一、金融统计业务处罚依据及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3)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二)《金融统计管理规定(2002修正)》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计部门起草金融统计制度和有关管理规定;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统计部门可根据总行下发的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情况起草本行制度和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2)组织、领导、管理、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的统计工作; (3)收集、审核、汇总、编制金融统计数据和统计报表; (4)收集、整理、积累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5)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金融统计资料,对外公布综合性金融统计资料; (6)组织金融机构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7)组织和促进金融统计标准化、现代化建设,建立统一的金融统计管理信息系统和有效安全的网络传输设施,在金融系统内实行信息共享; (8)组织开展统计执法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9)经授权代表金融系统参加国内、国际金融统计活动。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统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统计制度及有关管理办法,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2)制定本系统金融统计制度、办法,领导和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工作; (3)收集、汇总、编制、管理本系统金融统计数据和报表; (4)收集、整理、积累本系统金融统计资料和有关国民经济统计资料; (5)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报表、统计制度和统计资料,向有关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对外公布本系统金融统计信息; (6)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布置的各项统计调查工作,在本系统组织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 (7)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的统计指标编码和电子文件接口规则; (8)领导、组织本系统开展统计法规和统计质量检查,培训统计人员。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纪律处分: (1)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2)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的; (3)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金融统计资料的; (4)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金融统计调查表,造成恶劣影响的; (5)违反本规定有关保密条款和《金融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超越权限,自行公布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6)强迫和授意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数据上弄虚作假的; (7)对坚持原则实报统计数据或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违规行为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 (8)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造成重大损害的; (9)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10)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的各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不含地、市)以上机构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对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金融机构或者上级金融机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中国人民银行统计及相关部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单位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1)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2)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一年内再次发生的; (3)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4)虚报、瞒报、伪造、篡改金融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篡改金融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字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本规定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反洗钱业务处罚依据及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2)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3)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2)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3)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4)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5)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6)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7)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金融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建议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三、货币金银业务处罚依据及条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行 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1)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2)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3)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 0%处罚; (4)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5)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6)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7)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8)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9)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10)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11)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12)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13)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14)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1)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 (2)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者停止对该单位的现金支付: (1)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 (2)拒收支票、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 (3)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 (4)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 (5)用转帐凭证套换现金的; (6)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 (7)互相借用现金的; (8)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 (9)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 (10)保留帐外公款的; (11)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第四十二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走私、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及时上交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或者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他人持有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鉴定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对盖有“假币”字样戳记的人民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按照面额予以兑换;经鉴定为假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予以没收。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以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对外支付。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无偿提供鉴别人民币真伪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销毁。 第三十八条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生产。 人民币反假鉴别仪国家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协助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人民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通: (1)不能兑换的残缺、污损的人民币; (2)停止流通的人民币。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1)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2)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3)应向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而不报告的; (4)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1)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2)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3)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2)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授权的鉴定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或再鉴定申请的; (3)截留或私自处理鉴定、收缴、没收的假币,或使已收缴、没收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 四、支付结算业务处罚依据及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2)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3)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4)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5)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6)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7)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两款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银办发〔2006〕255号)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 (1)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发起支票影像信息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返回支票业务回执的; (3)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贷记持票人账户,延压客户资金的; (4)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5)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止付和发出止付应答的; (6)未按本办法规定制作支票影像的; (7)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理支票的; (8)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受理支票的; (9)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付款的。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退出影像交换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责令退出影像交换系统的,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 (五)《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60号发布)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 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不得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金融机构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资金损失的,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六)《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银发[2009]328号) 第十三条 票据登记查询主体进行登记查询票据信息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1)未认真核实相关信息,致使登记信息与票据信息不符; (2)登记信息有误未及时更正的; (3)频繁更正登记信息的; (4)未持有纸票进行查询; (5)恶意套取他人票据信息; (6)其他违反相关法律制度的登记查询行为。 存在以上行为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相关银行的查询权限,并通报批评。 (七)《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第二百四十二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要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大过失错付或被冒领的,要负责资金赔偿。 第二百四十四条 银行违反规定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办理空头汇款的,应按照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百四十五条 银行违反规定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擅自拒付退票、有款不扣以及不扣、少扣赔偿金,截留、挪用结算资金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八)《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2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退出支付系统管理办法(试行)》(银发[2007]384号) 第二十七条 直接参与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强制其退出支付系统: (1)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支付系统的; (2)严重违反支付清算纪律,影响支付业务正常处理的; (3)自加入支付系统之日起,因流动性不足导致支付系统清算窗口未在预定时间关闭累计超过3次的…… 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退出支付系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移交支付系统应用软件或注销密押设备、密钥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2]217号) 第四十五条 参与者和运行者因工作差错延误大额支付业务的处理,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参与者违反规定故意拖延支付,截留挪用资金,影响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参与者和运行者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大额支付业务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大额支付业务盗用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直接参与者因清算账户头寸不足,导致排队支付指令未及时清算,延误客户和他行资金使用的,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参与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和答复业务查询,造成资金延误的,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与者和运行者应妥善保管密押,严防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押,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押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银发[2000]176号) 第四十三条 代理兑付他行银行汇票、代理他行办理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业务,发生压票、无理退票,以及被代理行对代理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发生无理退票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贷款利率以及压票、退票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代理行或被代理行在代理业务中,截留、挪用他行结算资金的,除负责纠正外,应按照银行同业往来利率以及截留、挪用的金额和天数向对方负责赔偿。 (十三)《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5]287号) 第六十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严防丢失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四)《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5]287号) 第六十六条 参与者收到已轧差的贷记支付业务或借记支付业务回执信息时应当贷记确定收款人账户。违反规定延压客户资金,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参与者收到普通借记支付业务或定期借记支付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并返回回执信息。未及时返回回执信息,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八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查询查复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并及时查询和查复。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延误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六十九条 参与者办理支付业务止付应当使用规定格式报文,对收到的止付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止付。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第七十条 参与者收到付款行的支付业务退回申请,未贷记收款人账户的,应当立即办理退回。参与者对收到有差错的贷记支付业务,应当立即向付款行查询后处理退汇。违反规定造成客户和他行资金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其进行通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支付系统。 (十五)《小额支付系统质押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办发[2006]24号) 第二十二条 成员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人民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第二十一条,使质押品的质押、解押、置换、质押额度分配和收回处理延误或中断,给有关各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损失。 (十六)《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6]255号) 第五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 (1)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发起支票影像业务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返回支票业务回执的; (3)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贷记持票人账户,延压客户资金的; (4)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5)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止付和发出止付应答的; (6)未按本办法规定制作支票影像的; (7)未按本办法规定受理支票的; (8)未按本办法规定拒绝受理支票的; (9)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付款的。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退出影像交换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被责令退出影像交换系统的,自退出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 (十七)《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银办发[2006]255号) 第七十三条 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伪造、篡改业务基础数据盗用资金的,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对管理混乱、工作失职,发生重大运行事故,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或其他重大损失的影像交换系统运行部门,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十八)《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 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3)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2)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2)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3)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4)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5)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6)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7]345号) 第四条 加强联网核查情况的监督。提高银行机构柜台数据录入质量。银行机构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联网核查系统操作培训,要求业务人员严格按照《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银办发[2007]126号文印发)的要求,准确、完整地录入待核查公民身份信息,防止因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录入错误导致联网核查结果不一致的现象。对于核查数据录入质量较差的银行机构,人民银行将予以通报批评。 五、征信管理业务处罚依据及条款 (一)《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1号)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2)因过失泄露信息; (3)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4)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5)拒绝、阻碍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检查、调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准确、完整、及时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的; (2)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3)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4)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5)违反异议处理规定的; (6)违反本办法安全管理要求的。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商业银行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处罚依据及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2)未按规定保存客户的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3)违反保密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金融机构有前款行为,致使洗钱后果发生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二)《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提供或者出售信息; (2)因过失泄露信息; (3)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或者企业的信贷信息; (4)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 第四十一条 信息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并处以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越权查询个人信用数据库的; (2)将查询结果用于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的; (四)《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有关法律、规章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擅自发行银行卡或在申请开办银行卡业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计算和收费标准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卡账户及交易管理规定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1)发现假币而不收缴的; (2)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收缴假币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处以1000以上5万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金融机构或授权鉴定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罚款,同时责成金融机构对相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1)拒绝受理持有人、金融机构提出的货币真伪鉴定申请的; (2)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鉴定假币的。 上述行为涉及假人民币的,对金融机构或授权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假外币的,对授权的鉴定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 第九条“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国库业务处罚依据及条款 (一)《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不得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 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1号) 第四十一条 代理支库在业务检查中,发现辖区内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有占压、挪用税款等违规、违法问题,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银行报告,上一级人民银行核实后,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对有关商业银行、信用社进行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上一级人民银行下达。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 (1)商业银行、信用社占压、挪用所收纳税款的,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2)国库经收处不按规定设置“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其经收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国库经收处将经收税款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以外其他科目或账户的,视同挪用预算收入处理。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国库经收处拒收纳税人缴纳的现金税款或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充足而拒绝划转税款的,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乡(镇)国库和国库经收处压票不按规定入账的,按《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6)对上述违法、违规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代理行在办理国库业务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上一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三)《西藏自治区区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银行支付清算办法》(拉银发[2007]50号) 第五十五条 代理银行在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存在占压零余额账户贷方余额资金行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国库部门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取消其代理资格。 |